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东民初字第6552号
案 由: 共有纠纷
裁判日期: 2016年03月25日
(2015)东民初字第6552号
原告张A。
委托代理人王雪娇,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C。
被告张D。
被告张E。
委托代理人徐A,1958年2月26日,天津市A电梯公司退休职工。
原告张A诉被告张C、张D、张E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娇,被告张C、被告张D及被告张E的委托代理人徐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坐落于河东区××路××院××楼××号房屋经继承为原、被告按份共有。现原告与三被告对诉争之房的处置发生矛盾,原告年事已高,即使各共有权人份额清楚,也难以实现对诉争房屋有序的共同管理,各共有权人各自建立家庭,并未共同生活,无法继续保持共有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将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路××院××楼××号房屋依法分割,分割方式为原告所有,原告支付三被告相应房款;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2015)东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9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
被告张C辩称,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张C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D辩称,被告认为案件已经河东区人民法院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完毕,一事不能二理,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D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E辩称,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张E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之父张天祥于2011年5月18日死亡,原、被告之母陈淑洁于2013年4月11日死亡。被继承人共婚生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张A、次女张C、长子张E、次子张D和小女张建萍。2015年4月2日张A、张C于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张D、张E继承纠纷案件,继承案件中张建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后经(2015)东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登记于被继承人张天祥名下坐落于本市河东区××路××院××楼××号房屋由被告张D继承,被继承人张天祥名下坐落于本市河东区××路××院××楼××号房屋由原告张A、被告张C、张D、张E共同继承,各享有25%的所有权,一审判决后,被告张D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17日经(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涉诉房屋由被告张D居住。
庭审中,原告张A主张对共有财产的份额方式为涉诉房产归原告所有,按照房屋价值760000元,依照按份共有的份额向三被告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张C、张健霖均对原告主张的分割方式予以认可。被告张D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式,表示其不清楚房屋的现价值,也不申请进行涉诉房屋价值评估,于此同时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但不予支付给原告及二被告相应份额的房屋价款分割款。被告张D表示对继承案件申请再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坐落于本市河东区××路××院××楼××号房屋经继承案件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原告张A、被告张C、张D、张E各享有25%的所有权,即各占25%的份额按份共有,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的不动产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现原告主张房屋归其所有,按照现值760000元给付三被告各25%的房屋分割款,被告张C、张E均无异议。被告张D主张其享有房屋所有权,同时不给付原告及二被告相应份额的房屋分割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张D亦表示不清楚房屋价值又不申请价值评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房屋价值为760000元予以照准,同时被告张D已继承坐落于本市河东区××路××院××楼××号房屋,其已有住房,综上,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张A给付被告张C、张D、张E各19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二号路11号院5号楼1门305-306号房屋归原告张A所有;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张A给付被告张C、被告张D、被告张E各190000元;
三、原告张A于上述第二项履行完毕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C、被告张D、被告张E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张A名下,逾期原告张A自行办理,所需费用由原告张A负担。
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原告张A、被告张C、被告张D、被告张E各负担1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茜
代理审判员 李 菊
人民陪审员 李杰霞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茜